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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经营农药应注意避免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所属图书:农药与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控 作者:史致国;金红云;史咏竹 出版时间: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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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经营农药应注意避免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1.经营过期农药

(1)经营过期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2)经营过期农药的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规定,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过期农药产品且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农药产品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2.生产、经营假劣农药

(1)生产、经营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2)生产、经营劣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3)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下: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下: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3.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1)无农药中文通用名称,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前款规定的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毒性及标识,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2)擅自扩大防治范围,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

(3)擅自使用商品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944号的规定:

自2008年7月1日起,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4)擅自标注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擅自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标签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未在标志带标注农药类别文字,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6)标签农药名称标注位置不符,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7)未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醒目标注有效成分和剂型,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种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8)擅自粘贴、剪切、涂改农药标签或说明书,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9)标注其他机构的,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企业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除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名称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

(10)未标注毒性标识,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162135”标识和“高毒”字样、“162135”标识和“中等毒”字样、“162135”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162135”标识和“高毒”字样、“162135”标识和“中等毒”字样、“162135”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162135”标识和“高毒”字样、“162135”标识和“中等毒”字样、“162135”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162135”标识和“高毒”字样、“162135”标识和“中等毒”字样、“162135”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11)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产品

(1)擅自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产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2)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

5.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

(1)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摘录):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2)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1)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见本款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