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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分析

所属图书:农药与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控 作者:史致国;金红云;史咏竹 出版时间: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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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分析

1.案例一 经营假农药案

【案由】

某市农药监督抽检工作中,在赵某门市部抽取的“高效氯氰菊酯”产品检出非登记农药成分马拉硫磷,含量为2.4%。根据检测结果,该“高效氯氰菊酯”产品被判定为假农药。该市农药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立案调查,查明赵某门市部购进该批次“高效氯氰菊酯”假农药80瓶,销售40瓶,销售收入400元。对此该市农业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1)没收假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40瓶;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整;

(3)并处违法所得6倍罚款2400元整;

罚没款合计2800元整。

【案例解析】

(1)假农药的判定依据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赵某经营的高效氯氰菊酯中添加了马拉硫磷成分,与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种类、名称不符,因此判定为假农药。

(2)处罚依据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农业部公布的典型案件。农业部2014年1月公布的农资典型案件中,其中一起为某省某农化有限公司经营假农药案:

2013年4月,某省一茶农投诉,称某农化有限公司经营假农药。经某省农业局调查,该公司销售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盐酸”为A省某农化有限公司生产,抽样送检结果为该农药含有未登记成分茚虫威,判定为假农药。茶农因使用该农药造成2.2万千克出口茶叶茚虫威残留超标,无法销售,经济损失20余万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A省某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

2.案例二 经营劣质农药案

【案由】

某区农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区冯某的农资商店销售的“三唑酮”20%乳油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其他同类产品,怀疑质量不合格。该区农委农药执法人员前往冯某的农资商店进行调查,查明冯某购进该批次“三唑酮”20%乳油产品32千克,已销售13.12千克,销售收入328元,并当场抽取“三唑酮”样品进行送检。检测结果显示“三唑酮”含量为8%,判定为劣质农药。对此该区农委进行了依法查处。

【处理结果】

(1)没收劣质农药“三唑酮”18.24千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8元整;

(3)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人民币2624元整。

罚没款合计2952元整。

【案例解析】

劣质农药的判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此案中“三唑酮”产品中三唑酮的含量检测为8%,低于产品标准值20%,属于“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因此判定为劣质农药。

(2)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延伸阅读】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劣质农药在处罚上进行了分类,其第三十八条中规定: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案例三 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产品案

【案由】

某区农业局农药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甲公司销售的“氯虫酰胺”30%水分散粒剂,其标签标称生产企业为A农药生产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LS20070268。经查LS20070268为B农药生产公司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已过期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初步判定该“氯虫酰胺”30%水分散粒剂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产品。该公司销售“氯虫酰胺”30%水分散粒剂23400袋,销售收入合计11700元。执法人员依法对甲公司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产品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

(1)责令停止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30%氯虫酰胺水分散粒剂”农药;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整;

(3)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人民币23400元整。

罚没款合计35100元。

【案例解析】

(1)该案例违规行为判定依据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该“氯虫酰胺”30%水分散粒剂产品假冒了其他生产企业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其标称的生产企业A农药生产公司涉嫌假冒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而甲公司经营该产品构成了“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产品”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处罚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延伸阅读】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假冒、伪造农药登记证行为的责任与处罚作出如下相关规定: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部公布的典型案件。农业部2011年8月公布了一批农资典型案件,其中一起为某市农药公司冒证生产农药案件:

2011年3月,某市农委查处了某农药有限公司冒证生产农药案。该公司2011年1—3月分别假冒农药登记证号LS20020422、PD20084475及PD20070031生产“3%辛硫磷”等7个农药品种,累计售出470.5吨,货值18.92万元。现场发现约15万只纸包装箱、70万个塑料包装袋、3万条编织袋,初步认定涉案金额360万元。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刑事拘留。

4.案例四 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案

【案由】

某区农业局农药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某农资店经营的“大黄素甲醚0.5%水剂”产品标签与登记备案的标签内容不符,属于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执法人员随即依法立案调查,调查该农资店已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大黄素甲醚0.5%水剂”产品360瓶,获违法所得1800元。该区农业局依法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3)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3600元。

罚没款合计5400元。

【案例解析】

本案处罚依据为《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签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报农业部重新核准。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延伸阅读】

(1)《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2)常见的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现象主要有:农药标签上擅自扩大农药防治作物或对象的范围、擅自添加商品名称或未经备案的商标、擅自标注未通过备案的其他机构名称、擅自添加宣传广告用语、擅自修改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等等。

(3)常用农药登记及农药标签查询工具有:①中国农药信息网(http://www.chinapesticide.gov.cn/);②中国农药(微信公众号)。

5.案例五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由】

某市在蔬菜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发现,蔬菜种植户沈某直销的蒿菜甲基对硫磷严重超标,而该农药属于禁止使用的农药。当地农业执法机构于第一时间跟进调查,在沈某的种植现场查获标签标注有“甲基对硫磷”的农药2瓶,同时又对其种植的蒿菜、大白菜进行抽样送检,受检样品也被检出含有甲基对硫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沈某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地农业部门遂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最终,沈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种植户沈某使用禁用农药甲基对硫磷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延伸阅读】

(1)种植过程中使用限用农药的定罪与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限用农药也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2)种植过程中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农药的定罪与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